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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业经济问题调解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8-12-06 22:3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调解商业经济问题的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问题的调解工作(以下简称调解机构)。   第三条 调解机构对商业经济问题的调解实行一级调解制度。   第四条 商业经济问题的调解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自觉履行与监督履行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问题,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问题。   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问题,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第二章 调解员、调解小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对商业经济问题的调解工作,由调解机构指定调解员主持或组成调解小组主持。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以调解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主管领导请示汇报工作。   第七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开展工作时,持介绍信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阅与问题争议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协助;如有需要,应当出具书证。   调解机构对于涉及国家和企业机密的证据、材料和原始凭证必须保密。   第八条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行使权利;   (二)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   (三)教育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依法经营;   (四)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商业经济问题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协商确定由愿意接受调解申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商不成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解。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内的商业经济问题,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